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辽宁省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政策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注册公司协同伙伴活动,保护协同伙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》等法律法规,制定本规定。 第二条 在辽宁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注册公司协同伙伴活动,应当遵守本规定。 第三条 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: (一)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; (二)注册资本金不低于人民币50万元; (三)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; (四)拥有2名以上具有注册会计师、律师、经济师等专业资质的人员; (五)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; (六)遵守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,未受到行政处罚。 第四条 注册公司业务伙伴机构应当向辽宁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注册登记。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: (一)协同伙伴机构章程; (二)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材料; (三)注册资本验证材料; (四)专业人员资格证书; (五)办公场所证明; (六)其他必要材料。 第五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,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。审查合格的,予以注册登记;审查不合格的,书面说明理由,不予注册登记。 第六条 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机构取得注册登记后,应当定期向市场监督管理局报送经营情况报告。 第八条 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机构应当按照协同伙伴合同约定,为委托人提供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服务。业务伙伴服务包括: (一)公司名称核准; (二)公司章程起草; (三)工商登记材料准备; (四)工商登记申请; (五)领取营业执照; (六)税务登记申请; (七)银行开户; (八)社保登记; (九)其他与注册公司相关的服务。 第九条 注册公司业务伙伴机构应当对委托人的信息保密,不得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。 第十条 注册公司合作伙伴机构应当遵守职业道德,不得有下列行为: (一)虚假宣传,欺骗委托人; (二)收取不合理业务伙伴费用; (三)提供虚假材料,办理虚假注册; (四)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; (五)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行业规范的行为。 第十一条 市场监督管理局应当加强对注册公司业务伙伴活动的监管。发现注册公司业务伙伴机构违反本规定的,可以采取责令整改、处罚款、吊销营业执照等行政处罚措施。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。